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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00371590號
受處分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至○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例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且辦理稽核作業有未確實查核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交易人○○○君等人期貨交易帳戶於○年○月○日等11日盤中發生選擇權組合部位拆解後風險指標低於25%之情況,惟受處分人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未符合其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2.代為沖銷原則:(1)…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規定,且前述11日內部稽核日查核報告有關保證金追繳作業之查核項目皆寫明查核結果為「不適用:-(交易人執行組拆時之維持率低25%,非應代沖銷之交易人)」,有未確實查核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總則陸、七、內部稽核人員應注意事項「(七)內部稽核⼈員 對查核結果應予合理判斷,此項判斷應有可靠之理論依據,獲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明」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